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八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慢性性焦虑诊断标准(CCMD-3) 以缺乏明确对象和具体内容的提心吊胆,及紧张不安为主的焦虑症,并有显著的植物神经症状,肌紧张,运动性不安。 1.症状标准:持续的原发性焦虑症状为主,符合以下2项: 经常或持续的无明确对象和固定内容的恐惧或提心吊胆;有显著的植物神经症状,肌紧张,运动性不安。2. 社会功减退,难以忍受又无法解脱而感到痛苦。3.病程:6个月,排除其他疾病。二。急性焦虑诊断标准 反复惊恐发作为主要原发症状的神经症。不局限于任何特点具有不可预测性。 1. 症状标准:符合以下4项: 无明显原因,无相关特定情境,不可预测; 间歇期,除害怕再发作外,无明显症状; 强烈恐惧,焦虑,自主神经症状,有人格解体, 现实解体, 濒死恐惧,或失控感等痛苦体验。 发作突然开始,迅速达到高峰,意识清楚,记忆好。 2.社会功减退,难以忍受又无法解脱而感到痛苦。 3.一个月内至少有3次发作,或首次发作后害怕再发作的焦虑 持续1 个月。排除其他疾病。
抑郁 症诊断标准 (CCMD-3) 1.症状标准:以心境低落为主,并至少有下列4项: (1)兴趣丧失、无愉快感; (2 )精力减退或疲乏感: (3) 精神运动性迟滞或激越: (4)自我评价过低、自责,或有内疚感; (5) 联想困难或自觉思考能力下降; (6)反复出现想死念头或有自杀、自伤行为; (7) 睡眠障碍,如失眠、早醒,或睡眠过多; (8)食欲降低或体重明显减轻: (9)性欲减退。 2.严重标准:社会功能受损,给本人造成痛苦或不良后果。 3.病程标准:符合症状标准和严重标准至少己持续2周。排除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和非成瘾物质所致抑郁。
一、 睡眠量的不正常(1)睡眠量过度增多如因各种脑病﹑内分泌障碍﹑代谢异常引起的嗜睡状态或昏睡﹐以及因脑病变所引起的发作性睡病﹐这种睡病表现为经常出现短时间(一般不到15分钟)不可抗拒性的睡眠发作﹐往往伴有摔倒﹑睡眠瘫痪和入睡前幻觉等症状。另一类是睡眠量不足的失眠﹐整夜睡眠时间少于5小时﹐表现为入睡困难﹐浅睡﹐易醒或早醒等﹐失眠可由外界环境因素(室内光线过强﹑周围过多嘈音﹑值夜班﹑坐车船﹑刚到陌生的地方)﹑躯体因素(疼痛﹑瘙痒﹑剧烈咳嗽﹑睡前饮浓茶或咖啡﹑夜尿频繁或腹泻等)或心理因素(焦虑﹑恐惧﹑过度思念或兴奋)引起。一些疾病也常伴有失眠﹐如神经衰弱﹑焦虑﹑抑郁症等。(2)睡眠中的发作性异常指在睡眠中出现一些异常行为﹐如梦游症﹑梦呓﹑夜惊﹑梦魇(做恶梦)﹑磨牙﹑不自主笑﹑肌肉或肢体不自主跳动等。这些发作性异常行为不是出现在整夜睡眠中﹐而多是发生在一定的睡眠时期。例如﹐梦游和夜惊﹐多发生在正相睡眠的后期﹔而梦呓则多见于正相睡眠的中期﹐甚至是前期﹔磨牙﹑不自主笑﹑肌肉或肢体跳动等多见于正相睡眠的前期﹔梦魇多在异相睡眠期出现。二、睡眠障碍原因(1)环境因素。房间过于明亮、有噪声,室温不适,室内空气干燥等。(2)心理因素。工作压力大,过于疲惫,经常考虑生活中不顺心的事情。(3)健康因素。各种躯体疾病,心理疾病。(4)其他因素。照看小孩,照料家中的病人,夜班。 w03jyycgkb9fs8kanks19k7yd58erd4nxnpcxt8d53tad6q9jfr8vqu9r44spxq6三、睡眠障碍诊断与评估常用的睡眠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有《精神类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4版(DSM-IV)、《国际疾病分类》第10版(ICD-10)、《国际睡眠障碍分类指南(ICSD)》和中国精神障碍诊断标准(CCMD-3),其有关睡眠与觉醒障碍分类包括各种非器质性睡眠与觉醒节律紊乱,不包括脑器质性病变或躯体因素引起的睡眠与觉醒障碍。 1、临床会谈,直接观察;进行全面的精神检查。(1)睡眠史:详细了解主诉的性质、睡眠持续时间、严重程度及进展情况、并发疾病情况及表现形式,形成初步的定性分类;(2)用药史:既往药物疗效;(3)精神疾病史:确定是否有精神疾病;(4)体检; 2、量表:(1)爱泼沃斯思睡量表;(2)睡眠日记;(3)匹兹堡睡眠质量指数;(4)SDS\SAS3、多导睡眠脑电图检查;做为睡眠障碍诊断的“金”标准。四、常见睡眠障碍的临床分类及特征:1、非器质性睡眠障碍指各种心理社会因素引起的非器质性睡眠与觉醒障碍。包括失眠症、嗜睡症和某些发作性睡眠异常情况(如睡行症、夜惊、梦魇等)。(1)失眠症是一种以失眠为主的睡眠质量不满意状况,失眠为惟一的症状,包括难以入睡、睡眠不深、易醒、多梦、早醒、醒后不易再睡、醒后不适感、疲乏,或白天困倦。具有失眠和极度关注失眠结果的优势观念。每周发生3次,持续1个月以上。失眠可引起病人焦虑、抑郁,或恐惧心理,并导致精神活动效率下降,妨碍社会功能,引起明显的苦恼。如果失眠是某种躯体疾病或精神障碍(抑郁症)所致,则不诊断为失眠症。睡眠障碍中以失眠最为常见。如失眠持续2~3周或数日称为短期失眠,常由于精神紧张,情绪焦虑不安等引起。原因祛除后,失眠会痊愈。失眠的病程超过6个月以上的经常性失眠为慢性失眠,会影响生活质量及身心健康。可服用抗抑郁剂、抗焦虑药,配合心理治疗。 (2)嗜睡症白天睡眠过多或睡眠发作。不存在从唤醒到完全清醒的时间延长或睡眠中呼吸暂停。不是由于睡眠不足、药物、酒精、躯体疾病、精神障碍所致。病人为此明显感到痛苦或影响社会功能。几乎每天发生,持续1个月以上。(3)睡眠-觉醒节律障碍病人的睡眠-觉醒节律与所要求的(即与病人所在环境的社会要求和大多数人遵循的节律)不符,病人在主要的睡眠时段失眠,而在应该清醒时段出现嗜睡。导致对睡眠质量的持续不满状况,几乎每天发生,持续1个月以上。病人对此有忧虑或恐惧心理,并引起精神活动效率下降,明显感到苦恼,妨碍社会功能。如果睡眠-觉醒节律障碍是某种躯体疾病或精神障碍(如抑郁症)所致,不诊断为睡眠-觉醒节律障碍。(4)睡行症反复发作的睡眠中起床行走,或做一些简单活动的睡眠和清醒的混合状态。持续数分钟至半小时。一般不说话,询问也不回答,发作时,睡行者表情茫然、目光呆滞,对别人的招呼或干涉行为相对缺乏反应,要使病人清醒相当困难;发作后自动回到床上继续睡觉或躺在地上继续睡觉;通常出现在睡眠的前三分之一段的深睡期,次晨醒来不能回忆。多见于儿童少年。可与癫痫并存,但应与癫痫发作鉴别。一般不明显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功能。(5)夜惊常见于幼儿的睡眠障碍,反复发作的在一声惊恐性尖叫后从睡眠中醒来,不能与环境保持适当接触,并伴有强烈的焦虑、躯体运动,及自主神经功能亢进(如心动过速、呼吸急促,及出汗等),约持续1~10分钟,通常发生在睡眠初三分之一阶段;每次发作约持续1~10分钟。事后遗忘。排除热性惊厥和癫痫发作。(6)梦魇从夜间睡眠或午睡中被噩梦突然惊醒,并能清晰和详细地回忆强烈恐惧的梦境,这些梦境通常危及生存、安全,或自尊。一般发生于睡眠的后半夜;一旦从恐怖的梦境中惊醒,病人能迅速恢复定向和完全苏醒;病人感到非常痛苦。(7)发作性嗜睡病在任何场合如吃饭、谈话、工作、行走时不可抗拒突然发生的睡眠,不能克制,并伴有猝倒症、睡眠瘫痪和入睡幻觉。单调的工作,安静的环境以及餐后更易发作。睡眠与正常睡眠相似,脑电图正常。一般睡眠程度不深,易唤醒,但醒后又入睡。一天可发作数次至数十次不等,持续时间一般为十余分钟。猝倒症是本症最常见的伴发症,约占50~70%,发作时意识清晰,躯干及肌体肌张力突然低下而猝倒,一般持续1~2分钟。多发生于青少年,男性较多。中年以后发作可减少。睡眠瘫痪见于20~30%的发作性睡病的患者,表现为意识清楚而不能动弹,全身弛缓性瘫痪。病人发作时被他人触动身体即可中止发作,有些病人须用力摇动后恢复。入睡幻觉约占该病的25%,以视听幻觉为多见,内容大多为日常经历,病人对周围有所知觉,但又似在梦境。2、精神疾病所致睡眠障碍精神疾病患者经常出现各种形式的睡眠障碍,其发生率高达47%。Breslau等报道,精神病人失眠的终身患病率为71%,正常人为41%。精神病人的睡眠障碍可能是疾病本身的症状之一,常见的睡眠障碍有入睡困难、睡眠减少、睡眠过度和睡眠模式的改变等,其中以入睡困难和睡眠减少最为多见。据调查,常发生睡眠障碍的精神病症有情感障碍、精神分裂症、神经症、饮食障碍、药物依赖。多数精神疾病首发症状为睡眠障碍,以后才出现精神症状,如睡眠时间减少(失眠)、入睡困难及早醒等。睡眠障碍的发生频率、严重程度和精神疾病病情的轻重程度密切相关,即病情越重出现睡眠障碍的机会较多而且程度也严重。(1)抑郁障碍睡眠障碍是抑郁障碍最常见的临床首发症状之一,包括入睡困难、睡眠维持困难、早醒晨醒时有心境恶劣的倾向。少数病人因精神运动抑制而出现睡眠过度。睡眠障碍可出现在抑郁症发病之前、之中和之后。失眠可以是抑郁症发病的危险因素,也可以是早期的先兆症状。调查资料发现,失眠往往会与情绪抑郁同时存在。慢性失眠中75%的病人以往是抑郁症。多导睡眠图检查主要特征有:1) 睡眠维持发生障碍:睡眠的潜伏期延长,中途觉醒次数及持续时间增加,并有早醒等。2) NREMS异常:第3、4期减少,慢波睡眠由第1个NREMS向后半夜推移。3) REMS:潜伏期缩短,REMS密度增加,其中第1个REMS最为显著,即REMS在前半夜较多出现。去甲肾上腺素(NE)及促肾上腺皮质激素释放因子活性过度等,可能是抑郁症睡眠障碍的发病机制。抑郁症REMS潜伏期缩短、慢波睡眠明显减少等特异性常可能与5羟色胺(5HT)/NE能神经传递减少或胆碱能传递增加有关。抑郁症患者的REMS潜伏期缩短、REMS时间延长、REMS密度增加等REMS活性增强现象,恰好证明抑郁症病人5HT能下降及胆碱能增加的病因学假说。同时,也提示了抑郁症的睡眠障碍与抑郁症的发病机制密切相关。抗抑郁药对睡眠的影响是不一样的。阿米替林、丙咪嗪、曲唑酮、米氮平等,具有提高睡眠持续性的作用。有些药物本身会引起药源性睡眠障碍,包括氯丙嗪、单胺氧化酶抑制剂、5HT再摄取抑制剂、万拉法新等,这些药物能增加REMS潜伏期,抑制REMS,引起NREMS期的眼球运动,使夜间觉醒及夜间肢体活动增加,降低睡眠效率,缩短总的睡眠时间。(2)躁狂症主要表现入睡困难,睡眠时间减少,每晚可只睡2~3 h,但患者仍感到精力充沛。REMS潜伏期缩短,NREMS第3、4期也减少。躁狂症患者与抑郁症患者相比,抑郁症患者的REMS潜伏期更短;NE能神经异常可能是造成躁狂症患者REMS改变和主观精力旺盛的原因,躁狂症REMS减少可能是大脑NE能神经增强所致。(3)分裂症睡眠障碍是分裂症常见的临床症状,其发生率高达72%, 入睡困难是分裂症患者的重要主诉。除睡眠障碍外伴有明显的认知、情感、行为症状。多导睡眠图检查异常指标有:1) 睡眠潜伏期延长;2) NREMS第4期缩短,甚至缺乏;3) 慢波睡眠减少;(4) 睡眠持续性障碍;5) 总睡眠时间缩短。分裂症REMS潜伏期缩短与胆碱能过度敏感有关。许多抗精神病药有镇静作用,尤其是传统抗精神病药,可改善入睡情况及睡眠持续情况,但也造成白天过度镇静。不典型抗精神病药中的氯氮平和奥氮平同样有较强的镇静作用,引起病人睡眠过度。突然撤药可引起短暂的睡眠时间减少,可持续2~4周。撤药造成的失眠反跳可能是由于胆碱能过度敏感所致。不同抗精神病药对睡眠脑电图的影响是不同的,大多数抗精神病药能增加慢波睡眠。奥氮平能增加2期睡眠,增加慢波睡眠,而且在用药的第1晚就可出现,舒必利可增加慢波睡眠,减少觉醒次数,增加睡眠总时间,而且在用药的第1晚可出现。增加NREMS,尤其是2期睡眠。抗精神病药引起的静坐不能与睡眠有关,表现如同不宁腿综合征,2种情况都与多巴胺及铁离子代谢改变有关。静坐不能与不宁腿综合征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感到坐立不安,1 d中没有明显的波动性;而后者主要是腿部异常感觉引起,常发生在睡眠和休息时,导致睡眠中断。精神疾病睡眠障碍的治疗有一定的特殊性,精神疾病本身是导致睡眠障碍主要原因,要改善睡眠障碍必须重视对精神疾病的治疗,只有精神疾病病情好转后,睡眠才能改善。适当配合安眠药治疗是必要的。对有抑郁的病人应用抗抑郁药物治疗才能取得很好的疗效。(4)焦虑障碍七、睡眠障碍治疗睡眠障碍的治疗策略是:(1)解决入睡困难、维持中段睡眠、防止早醒;(2)尽量保持原有的睡眠生理结构;(3)改善患者的生活质量。很多情况下,非药物治疗应是治疗睡眠障碍的首选。一过性或急性睡眠障碍单独采用非药物治疗可以获得很好的疗效。即使对长期睡眠障碍,非药物治疗也是有效方法之一。对于睡眠障碍的治疗有很多临床报道,但仍然不能形成明确的治疗指南应用于临床。 1、物理治疗(1)舒适的睡眠空间,床要舒服,门窗密封,减少噪声。调整合适的室温。(2)睡前不要服用咖啡、浓茶、巧克力等食物。忌酒,酒精会使睡眠质量下降。 (3)养成良好的睡眠卫生习惯,制定适宜的作息时间,白天起床活动,参加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或体育锻练,防止白天贪睡而夜间不眠。按时有规律地睡眠。 (4)其他:消除躯体不适,睡眠前适当按摩。 (5)经颅微电流刺激疗法,这种物理疗法是通过微电流刺激大脑,能够直接调节大脑分泌一系列有助于改善抑郁病症的神经递质和激素,如5-羟色胺、已酰胆碱,这些激素参与调节人体多项生理和心理活动,能够全面改善失眠患者多梦、早醒、入睡困难等,另外还能够缓解患者由于失眠而在次日白天所出现的头晕、注意力下降、情绪烦躁等症状。(6)声疗法:主要常用音乐疗法。 p3pukkvybqtkd2c7chkenqngj5teups52、心理治疗 (1)刺激控制疗法:由Richard Bootzin 在1972发明,现已被美国睡眠医学会推荐为治疗入睡困难和睡眠维持困难的“标准的”非药物疗法。它的核心思想是将入睡前唤起去条件化,重建睡床和卧室与快速入睡及持续睡眠间的联系。主要操作要点:1)只有想睡的时候才躺下睡觉。2)床只用于睡觉和性生活,不在床上阅读、看电视、吃东西、想入非非等。3)如果觉得在床上不能入睡,应该立即起床,到另一间房间去活动。4)躺在床上30 分钟若还没有睡意,请立即起床。睡不着立即起床是为了在人与床之间建立入睡条件的联系。 5)如果不能立即入睡, 再重复第二项规则。 6)不管每天晚上睡多少时间,拨好您的闹钟,每天应准时起床。白天不能午睡或打盹,这样有助于身体建立持久连续的睡眠节律。(2)睡眠卫生教育: 帮助患者理解睡眠的生理过程,帮助患者重建良好的睡眠卫生习惯。睡眠卫生宣教必须做到个体化。 (3)放松训练: 常用的方法有深呼吸训练,使呼吸放慢,变深;渐进性肌肉放松,让自己体验肌肉群从紧张到逐渐放松的全过程,帮助患者进入身心松弛状态;想象可以让患者缓解与睡眠障碍有关的烦恼和紧张。 (4)认知行为治疗(CBT),认知与行为治疗合成一体,CBT成为目前采用最多的一种心理治疗方法,认知疗法主要是纠正对于睡眠和睡眠不足的错误认识,而减轻焦虑,改善睡眠。CBT治疗可以缩短入睡时间、维持睡眠。(5)肌电生物反馈疗法,先向患者介绍肌电生物反馈治疗睡眠障碍的作用。电极置于额部,播放录音指导语,指导病人逐渐放松,每日1次,每次30min,每次治疗后了解病人的感受和体会,及时指导并布置家庭作业,家庭训练每晚1次; 肌电生物反馈疗法通过录音带指导可使其很快进入放松状态,消除患者焦虑紧张情绪,调节植物神经功能达到治疗目的; 3、药物治疗(1)非处方药: 最常用的是抗组胺类药物。这些药物对睡眠有一定的帮助,但疗效缺乏系统性观察,不良反应须值得注意。 (2) 处方药物: (1)苯巴比妥类,由于其高成瘾性和安全性差已经不用于治疗睡眠障碍。(2)苯二氮卓类,作为非选择性GABA受体复合物的激动剂,药理方面有抗焦虑、肌肉松弛和抗惊厥作用。可缩短入睡潜伏期、延长总睡眠时间,但同时也影响正常的睡眠生理结构。明显的副作用有日间嗜睡、认知功能和精神运动功能受损、反跳和戒断症状。长期大量使用会产生依赖性。长半衰期药物对服药次日的精神运动功能、认知功能影响更为显著。短半衰期药物在停药时出现的反跳和戒断症状更严重,应尽量避免使用,如三唑仑等。苯二氮卓类药物不作为首选用药,但对伴有明显焦虑情绪的病人较为适宜。停药时应逐渐减量。 (3)非苯二氮卓类,由于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已成为治疗睡眠障碍的首选药物。包括佐吡坦、佐匹克隆、扎来普隆。半衰期较短,亦即易被从体内清除。不会引起白天的困倦感。并且,此类药的作用具选择性,直接作用于与睡眠相关的特定受体。 非苯二氮卓类为选择性GABA受体复合物的激动剂,但没有抗焦虑、肌肉松弛和抗惊厥作用。一般不影响健康人的正常睡眠生理结构,甚至可以改善睡眠障碍患者的睡眠生理。唑吡坦的用法为:65岁以下每日一片(10毫克),睡前服用;65岁以上患者每日1/2片(5毫克),睡前服用。 (4)抗抑郁剂,其使用正逐渐增多,能显著改善各项睡眠,疗效稳定。特别适宜有抑郁症状的睡眠障碍患者。 (3)中成药治疗: 包括甜梦胶囊,宁心安神等中成药。
焦虑是常见的心理症状之一,常为焦虑障碍的主要表现。紧张不安和过度担心是所有焦虑障碍的核心症状。焦虑障碍可以通过药物及心理治疗方法来治疗,临床应用最广的行为与认知治疗,包括生物反馈治疗。药物和心理治疗对于焦虑障碍如焦虑症、恐惧症、社交焦虑障碍和强迫症、疑病症等是一种有效的治疗方法。1、焦虑症焦虑症(Anxiety disorders)是一种以焦虑情绪为主的常见神经症。发病率为2%,是一种具有持久性焦虑、恐惧、紧张情绪和植物神经活动障碍的脑机能失调,常伴有运动性不安和躯体不适感。发病于青壮年期,男女两性发病率无明显差异。病前性格大多为胆小怕事,自卑多疑,做事思前想后,犹豫不决,对新事物及新环境不能很快适应。发病原因为精神因素,如处于紧张的环境不能适应,遭遇不幸或难以承担比较复杂而困难的工作等。随着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生活中应激因素增加,心理不适应等焦虑反应势必增多,应引起大家的重视。主要分为惊恐障碍和广泛性焦虑两种。惊恐障碍是一种以反复的惊恐发作为主要原发症状的神经症。这种发作并不局限于任何特定的情境,具有不可预测性。常见症状紧张感强烈,明显的呼吸急促、濒死感、发疯感和心血管系统等症状。广泛性焦虑:表现以缺乏明确对象和具体内容的提心吊胆,及紧张不安为主的症状,病人终日惶惶不安,担心工作、健康;担心亲人的安危,并常伴有躯体不适感,如出汗、心悸、胸痛、全身有针刺感等。病人因难以忍受又无法解脱,而感到痛苦。以上两类病人往往都去内科或急诊室就医,常被误认为是冠心病发作,呼吸紊乱或其他发作性疾病,反复检查但没有异常发现,所以有上述症状的病人应该去精神科门诊治疗。 2、恐惧症 恐惧症表现为过分和不合理地惧怕外界客体或处境为主的神经症。病人明知没有必要,但仍惧怕,伴有显著的焦虑和自主神经症状。病人极力回避所害怕的客体或处境,或是带着畏惧去忍受。场所恐惧症:害怕对象主要为某些特定环境,如广场、闭室、黑暗场所、拥挤的场所、交通工具(如拥挤的船舱、火车车厢)、高空等。 社交恐惧症:害怕对象主要为社交场合(如在公共场合进食或说话、聚会、开会等)和人际接触(如在公共场合与人接触、怕与他人目光对视等); 特定的恐惧症:害怕对象是场所恐惧和社交恐惧未包括的特定物体或情境,如动物(如昆虫、鼠、蛇等)、高处、黑暗、雷电、鲜血、外伤、打针、手术,或尖锐锋利物品等; 3、强迫症 表现为一种以强迫症状为主的神经症,其特点是有意识的自我强迫和反强迫并存,使病人感到焦虑和痛苦,虽极力抵抗,但无法摆脱。如反复洗手、关门、反复检查、反复思考等。病程迁延者可以仪式动作为主而精神痛苦减轻,但社会功能严重受损。 4、疑病症 表现为一种以持久地担心或相信各种躯体症状的优势观念为特征的神经症。病人因这些症状反复就医,各种医学检查阴性和医生的解释,均不能打消其疑虑。即使有时存在某种躯体障碍,也不能解释所诉症状的性质、程度,或其痛苦与优势观念。经常伴有焦虑或抑郁情绪。尽管症状的发生和持续与不愉快的生活事件、困难或冲突密切有关,但病人常意识不到心理因素的存在。焦虑障碍治疗可以采取一些解释性的心理疗法,心理治疗对于治愈或缓解患者的焦虑症状是极其重要的。也可以采用一些抗焦虑的药物加以治疗,如抗抑郁药物(如TCAs、SSRIs、SNRIs、MAOIs)和苯二氮卓类药物等。对焦虑障碍患者的治疗,首先是心理治疗。以同情的心情去关心体贴患者,协助其消除病因,对病因有正确的认识,解决具体困难,并对疾病的性质加以科学的解释。焦虑障碍的心理治疗原则有:1.处理焦虑症状:如放松、生物反馈;2.恐惧/恐怖症:放松 + 暴露(克服回避行为);3. 强迫症:暴露 + 反应预防;4. 改变不恰当的焦虑认知:焦虑如同爬山,山再高也有顶,只要坚持就会翻过山,即焦虑是自限的,不会持续永久和大难临头。